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8號聲 請 人 莊雅婷上列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間動物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桃園市政府民國115年3月9日府農動字第11500586761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訴願機關審查而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之救濟規定。因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桃園市政府所作成之民國115年3月9日府農動字第11500586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於犬隻沒入處分不服,已依法提起訴願,現案件仍在審理中,因犬隻一旦遭沒入,可有被移轉收容或開放認養,將難以回復原狀,且犬隻與聲請人長期共同生活具高度依附關係,對其健康及適應將造成重大影響;聲請人已完成犬隻結紮手術,原處分所欲防止之繁殖風險已完全消除,已無持續違規之可能,故執行沒入處分之必要性顯著降低;本案既可透過訪查或管理方式達成行政目的,仍採沒入處分,顯屬過當有違比例原則,為避免本案執行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確保訴願救濟之實效,請求鈞院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結果確定為止,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已於115年3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5年3月18日將訴願申請移送訴願機關,且聲請人亦另於115年3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1頁),則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可藉由原處分機關之審查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情況急迫,無法待原處分機關審查而即時交由行政法院審查不可之特別情形,亦即有無原處分機關怠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原處分機關給予救濟之緊急必要情形,聲請人並未釋明。是以,聲請人未待原處分機關審查,復於115年3月23日再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無異規避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且原處分之執行結果,縱聲請人可能受有喪失犬隻所有權之財產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顯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