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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袁詩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命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若於尚未判決確定前即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於訴訟期間無法合法使用車輛,而聲請人日常通勤、生活採買及家庭必要之移動,均高度仰賴該車輛,故即刻剝奪聲請人基本交通手段所生損害,非金錢所能回復,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本案訴訟之爭點在於聲請人當時係因突發狀況,基於行車安全所為必要減速煞車行為,是否構成違規尚有合理法律爭議,並非顯然無理由之訴,且本件停止執行並不影響交通秩序或公共安全,未妨害公共利益,因此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該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是以,倘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時主管機關不得就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執行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經相對人認有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114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2856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

主文二、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5年1月29日前繳送」(下稱原處分)乙情,經本院調閱115年度交字第130號案(下稱系爭本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而本院依法徵詢相對人意見,經覆略以:尚未接獲法院重新審查來函或聲請人自行向相對人陳報已向法院起訴之事,如接獲法院來函即會於系統上註記等語。嗣本院即於115年1月16日檢附聲請人系爭本案起訴狀並函知相對人,請其暫緩原處分之執行,此有115年1月1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5年1月16日院東辰股115地停4字第115900033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足見聲請人目前尚無遭執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虞,未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