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銘智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49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裁定停止相對人民國115年1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739017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因相對人未合法送達、未盡調查義務及理由不備、未保障聲請人之陳述意見權利,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違法,故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有相當之勝訴可能。又倘聲請人遭執行,記點將影響聲請人之駕駛資格與保險費率,而參加講習將造成時間成本之耗費,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停止執行亦無重大公共利益受到影響,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等語。
三、經查,倘原告遭執行後始獲得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因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應繳納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內容,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其中罰鍰、記違規點數之部分並非不能回復原狀,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支出之勞費成本,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該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