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1號聲 請 人 李彥孝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被撤銷而失其效力,則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03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依115年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5年2月13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然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違規車輛實係訴外人徐翔麟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訴外人係竊取系爭車輛之牌照後,將之懸掛於A車,本案裁處對象錯誤,蓋聲請人並非實際駕駛人。綜上,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經相對人認有於113年12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一、罰鍰18,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5年2月13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15年2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527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甲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35-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
㈡惟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後,業經相對人以115年4月13日
新北裁申字第1154805334號函(下稱115年4月13日函)覆以:「本案違規裁決處分本處已於115年4月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54806464號函(下稱115年4月8日函)撤銷原處分在案」,此有115年4月13日函及115年4月8日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71頁)。原處分既經相對人撤銷而失其效力,即已不存在,自無停止執行與否之問題,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