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2號聲 請 人 郭美娥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應提出民國114年9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402609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影本。
二、聲請人應確認作成原處分之機關,是桃園市政府,還是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並以作成原處分之機關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
三、聲請人主張受處分人九登牙醫診所已註銷且其負責人陳景祥已死亡等語,聲請人應提出診所註銷證明及陳景祥之「全體」繼承人證明文件,並以全體繼承人作為本件聲請人重新出具聲請狀(須由全體繼承人簽章)。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應為補繳(如原處分只是裁處罰鍰,一般可能認為非難以回復之損害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得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補繳費用後仍可能遭駁回聲請,請聲請人審慎衡酌)。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未遵期補正第二、三、四項,本院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