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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3號聲 請 人 黃鈞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有聲請不合程式之情事。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