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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43號聲 請 人 黃鈞彥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0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OO樓之O),因不獲會晤原告,遂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廈管理員(視同受僱人)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在卷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