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惠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5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載:請求裁定停止本案罰鍰處分之執行,並列案號114年度抗字第19號等語。惟聲請人除未檢附本件聲請之原處分內容,亦未表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為何;復經核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業已駁回聲請人該次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抗告。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尚待聲請人提出原處分等件以供本院釐清聲請標的。又,聲請人並未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綜上,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㈠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影本、㈡以書狀列明本件正確之相對人及其所在地與代表人姓名、㈢補繳裁判費1,000元。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