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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惠美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13,286元,並經相對人以113年4月8日函確認無欠稅(見本院卷第39頁)。惟相對人卻以計算錯誤為由重新裁罰,顯具有高度爭議,且罰鍰金額高達95,215元,如未停止罰鍰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前業經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年度地停字第26號裁定駁回,復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5年3月26日114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現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本件聲請。又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係聲請人應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提起之行政救濟獲得勝訴確定,尚非不得據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因執行而收取之金額,且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發生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聲請人亦未就有何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予以釋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有聲請人所指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事,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