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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56號聲 請 人 趙狄龍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76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裁決字號DG7480248號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有爭議,本案並非聲請人任意驟然減速,故已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惟若該處分立即執行,聲請人之車輛牌照將被吊扣6個月,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使用,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以,倘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時主管機關不得就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執行之處置。

三、經查,本院依法徵詢相對人意見,經相對人覆略以:貴院以115年4月24日院東審A股115交768字第1151003266號函請本處重新審查原處分在案,俟貴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裁處事宜等語,此有115年5月19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59195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足見聲請人目前尚無遭執行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虞,故未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