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鈺棋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92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5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62817號、第48-ZAC262818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足見主管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之裁決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已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5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262817號、第48-ZAC262818號等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
(二)原處分一裁決聲請人繳納新臺幣12,000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原處分二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倘於本案確定前即先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通勤、工作及日常生活重大不便,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本案就違規事實主體認定,測速證據連結及程序合法性均有重大爭議,並非顯無理由。
(四)爰依法聲請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一、二之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業已就原處分一、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日期:民國115年3月2日〈尚未確定〉),此有該卷宗封面影本1紙、起訴狀影本1份及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3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提起上開訴訟而未經裁判確定,則於其訴訟期間,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一、二尚不得執行,自無急迫情事,則本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況且,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部分,逕可以金錢予以返還,而吊扣汽車牌照及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生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