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58號聲 請 人 胡光庭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黃立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被告民國115年1月19日新北執丑114費00000000字第1150009804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5年2月13日115年度署聲議字第2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簡字第16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被告認聲請人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負責人,就○○公司滯納勞工退休金負清償之責,作成系爭執行命令,聲請人是受詐欺掛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相對人應就實際負責人盡調查義務,系爭訴訟涉○○公司名義或實際負責人等爭議,而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7,640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一旦解繳,嗣縱聲請人系爭訴訟獲得勝訴,仍面臨返還程序、時間拖延及救濟實益減損等風險,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爰聲請系爭執行命令於系爭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37,640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聲請人不服,經聲明異議後提起系爭訴訟,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3-54頁)、系爭決定書(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卷核閱無誤。經核,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37,640元範圍內之存款債權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金錢賠償,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命令,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