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51號聲 請 人 林侑竺即壹玖酒柒工作室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同法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於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查獲聲請人有「都市計畫範圍
內建物或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暨其新北市施行細則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認聲請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2款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7月2日新北城開字第1141287268號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二、受處分人應於本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且報本局候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1月14日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在案。然而:
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前已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聲請
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新北市政府未合法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未實際收受訴願決定,嗣後始知本件已移送行政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⒉聲請人現仍持續營業,帳戶遭扣押已嚴重影響租金、薪資
及營運資金,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㈡綜上,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院查:㈠相對人於114年6月13日,查獲聲請人有「都市計畫範圍內建
物或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暨其新北市施行細則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認聲請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2款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一、處罰鍰12萬元整。二、受處分人應於本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且報本局候判。」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為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另案行政訴訟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54頁)、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頁)及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
㈡惟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何等難以回復之損害
,暨本件有何急迫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認,未盡釋明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本無從逕行准許停止執行。且聲請人縱因執行罰鍰而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甚明。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衡情亦不致達回復困難程度,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觀同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本院自無徵詢或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