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64號聲 請 人 王凱妍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停止執行,有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其主張可能造成重大難以回復損害,分別為可能遭扣押銀行存款或薪資,影響日常生活及經濟狀況,且若勝訴需另請求返還,程序繁瑣且不利益,且本件具有相當理由爭執,非無理由,先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中,係以原處分合法與否作為聲請理由之一,並未就急迫性予以釋明,自非合法。且聲請人雖敘明有何無可回復重大損害之情,然本件聲請人主張違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該裁處內容為罰鍰新臺幣900元,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縱予以執行,亦可以金錢補償或回復原狀之,尚不符合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