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60號聲 請 人 黃開彥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劉瑞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停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A1130919030號函檢附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是可知,對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處分以送達、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於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二、爭訟概要:相對人查認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6日至112年8月30日間,在臺北市樂群平面停車場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相對人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惟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之情形計有11筆,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第5項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30日內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共計新臺幣2,020元,逾期不繳納者,將移送行政執行。惟聲請人屆期仍未繳納上開停車欠費,相對人乃以114年4月11日停管字第1140331002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嗣聲請人於114年11月12日填具陳情案件紀錄表,向相對人請求撤除強制執行之停車費,相對人以114年11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143027368號函(下稱114年11月20日函)復聲請人,仍請法務部執行署臺北分署繼續執行移送之系爭停車欠費案件,聲請人尚餘643元未繳納。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14年11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5年4月14日府訴一字第114608971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就停車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2月10日作成確定判決結果,仍將停車費用錯誤歸責於聲請人,並移送強制執行,顯有違法,聲請人已就本案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歸責錯誤及不當得利。若不即時停止執行,將持續對聲請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該損害難以回復,為避免聲請人權益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判
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而為決定。
㈡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停車欠費,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此類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難認為具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