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61號聲 請 人 黃開彥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27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46號裁定),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分人在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執行所裁處之罰鍰,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判決確定,認定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江瑋騏,聲請人並非該車之實際使用人,相對人仍持續對聲請人作成裁決並可能進行強制執行,顯屬違法。
(二)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面臨財產可能遭扣押及信用受損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本案已有法院判決支持,聲請人勝訴可能性甚高,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四)為避免權利持續受侵害,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爰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相關交通違規裁決(共97件)之強制執行,停止效力至本案行政訴訟確定為止。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對之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已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此有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27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封面影本1紙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而依即時可得調查之卷存事證判斷,尚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就本件聲請即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二)依相對人115年4月28日新北裁收字第1154834516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單數頁〉)、聲請人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35頁〈單數頁〉)所示,除其中1件業經相對人自行撤銷外,其餘63件已送強制執行之裁決(處罰鍰)係暫緩執行至115年7月31日,另相對人於115年5月8日作成之33件裁決(處罰鍰)則均限於115年6月7日前繳納。則就已送強制執行之63件裁決(處罰鍰),既已暫緩執行至115年7月31日,本非有急迫情事,且與相對人於115年5月8日作成之33件裁決(處罰鍰),聲請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則於經裁判確定前,裁罰機關尚不得執行所裁處之罰鍰,自非屬「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況且,就罰鍰之執行而言,本屬金錢之損害,因可以金錢予以賠償,顯非「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