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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74號聲 請 人 林冠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95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4年12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48353號函暨所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又按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忠孝路256巷交叉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悉上情,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裁處。嗣聲請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114年12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48353號函(下稱114年12月18日函)回覆舉發並無違誤,仍應依規定裁處(計罰鍰新臺幣2700元)等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15年度交字第958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114年12月18日函及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執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可知,聲請人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述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合法。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觀念通知或事實行為,因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按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書,僅係舉發機關員警就原告違規事實所為之通知,而為裁罰之前提,尚非行政處分;至114年12月18日函則為相對人重申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並無違誤,其法律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性質為觀念通知之114年12月18日函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故認本件聲請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