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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76號聲 請 人 彭俊堂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尚誤載相對人為新竹區新埔監理所且漏載代表人;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並表明正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該裁定於115年5月20日送達與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暨補行表明正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