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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77號聲 請 人 楊博崴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是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民國114年1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D8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原處分命原告於115年5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然本件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若強制執行將造成生存權及受教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訴訟顯有勝訴之望,且停止執行不影響公眾利益,爰聲請法院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吊銷駕照等語。

㈡、惟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可能造成聲請人交通往返不便,實無影響聲請人生存權及受教權。況聲請人於吊銷期間因無法駕駛車輛所受之損害,以其損害之性質及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未達到如予執行可認損害回復困難之程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