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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周王建雄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可佐(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