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71號聲 請 人 方俊穎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467號),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27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是可知,對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處分以送達、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需要駕駛汽車,而依照相對人裁決書通知,聲請人必須於115年5月1日前繳送牌照,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工作,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且裁決所依據之內容為警方違法搜索,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爰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判
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而為決定。
㈡本件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聲請人雖稱其工作需要駕駛汽車,倘依原處分繳送牌照,將嚴重影響其工作並侵害工作權云云,惟聲請人僅泛稱有駕駛汽車從事工作之需求,並未提出在職證明、工作內容說明、須以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之證明、收入受影響之具體資料,或其無從以大眾運輸、計程車、租賃車輛、親友接送、調整工作地點或工作時程等其他替代方式完成工作或通勤需求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尚難認其已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不能回復原狀、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損害,盡其釋明責任。又工作或交通安排縱受有不便,或因改採其他交通方式而增加支出、減少收入等經濟上不利益,依其性質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難認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且,相對人表示原處分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將暫不吊扣汽車牌照,俟訴訟結果再行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亦已提起撤銷訴訟,尚難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未確定前有啟動強制執行之可能。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具有急迫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