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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72號聲 請 人 茂景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明彥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50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民國115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YC22501號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惟本案實際違規行為人為受僱司機,聲請人於聘任管理上已盡相當監督義務,故原處分對聲請人顯失公平。又該車輛為公司日常營運及業務往來之必要交通工具,具高度不可替代性,若吊扣汽車牌照,將導致公司無法正常執行業務配送及客戶服務、商務履約受阻、產生違約風險、營收持續減少、客戶信賴與商譽受損等,且此種損害具急迫性及不可回復性,縱使日後勝訴,亦難完全彌補,對公司營運造成之損害已遠高於處罰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因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即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經本院依法徵詢相對人意見,經覆略以:本案車輛牌照執行吊扣之期間為115年4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止,此有115年6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123672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聲請人所有之車輛牌照早於115年4月1日吊扣,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5年5月6日,已吊扣1個月6日,迄今亦已全部執行完畢。又吊扣汽車牌照可能因使聲請人無從使用該車輛而造成諸多不利益,然審酌其日後倘獲得勝訴判決,則其此期間所受無法使用該車輛之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