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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84號聲 請 人 黃芬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2、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足見聲請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原處分將來經行政爭訟結果應予撤銷,但因其已執行完畢,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命原處分停止執行;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與本案撤銷訴訟間之管轄權歸屬具有附屬性連結關係,應附隨於本案訴訟定其管轄權法院至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⒈相對人115年5月6日內授移字第1150931465號處分書所為之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定居申請、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並命聲請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⒉聲請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准予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並得從事原許可之活動等語。是核本案訴訟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即無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應依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本案應繫屬訴訟之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案相對人機關公務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管轄本案應繫屬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嘉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