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85號聲 請 人 曾浩軒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66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5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據此,足見主管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之罰鍰處分,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罰鍰處分不服而已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不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罰鍰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當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裁決命吊扣牌照6個月,影響重大,聲請人於北投工作,且家庭亦需用車,若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本案影像不完整,仍具爭議,聲請人過往違規紀錄極少。
(二)爰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含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業已就原處分(處罰內容:罰鍰新臺幣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日期:民國115年5月15日〈尚未確定〉),此有該卷宗封面影本1紙、起訴狀〈含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單數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提起上開訴訟而未經裁判確定,則於其訴訟期間,相對人所為之罰鍰處分尚不得強制執行,自無急迫情事,則本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原處分之處罰內容並無聲請人所指「吊扣牌照6個月」部分,自無裁定停止執行此部分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所稱容屬誤會。
(二)況且,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逕可以金錢予以返還,而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則尚不生實質之損害,且取消註記即可回復,依其性質及態樣,均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當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