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86號聲 請 人 林欣渝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限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並指其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第6項規定辦理。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是以,倘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時主管機關不得就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執行之處置。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前者依115年4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55A55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後者依115年4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55A55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然而:
⒈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本案測速標誌設置距離違法、標誌可
視性嚴重不足、執法地點之選擇顯有不當,且行政程序及事實調查程序顯有瑕疵。
⒉如執行原處分,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除命聲請人
繳納罰鍰外,尚包含吊扣牌照之處分,然聲請人目前從事需頻繁駕駛車輛載送客戶往返之工作,而系爭車輛為聲請人載送客戶之必要工具,如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即予執行原處分,將致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影響收入來源,對生計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綜上,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經相對人認有於115年3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前者依原處分一裁處聲請人「罰鍰12,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後者依原處分二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對原處分均不服,於1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於起訴狀已敘明就原處分一、二均不服之旨,然漏未附具原處分二之影本,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1568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甲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含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暨其附件即原處分一之影本(本院卷第51-61頁)、案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
㈡惟聲請人就原處分一之執行,將對其造成何等難於回復之損
害,暨本件有何急迫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認,未盡釋明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本無從逕行准許停止執行。至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雖可能造成聲請人生活不便,或影響其生計,但日後聲請人如獲甲案勝訴判決,則聲請人於吊扣期間因無法駕駛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以其損害之性質及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仍未達到如予執行可認損害回復困難之程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因聲請人已提起甲案訴訟,相對人基於行政慣例,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當不會於甲案訴訟期間強制執行原處分,另經本院電詢相對人關於原處分之執行情形,其亦覆以:原處分均尚未執行,原處分一部分已收到起訴狀,已於系統註記本件已起訴,我們會待訴訟確定後再執行,原處分二部分目前未收到聲請人有提訴訟,如之後聲請人有提訴訟,亦會待訴訟確定後再執行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是以,聲請人目前尚無遭執行之虞,無即將發生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觀同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本院自無徵詢或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