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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87號聲 請 人 楊悰崴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3258號判決駁回並已告確定,因聲請人職業以駕駛為主要家庭收入來源,若吊扣駕駛執照,形同立即失業,對家庭生活及經濟來源影響甚鉅,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仍有重大疑義,且有再審事由,並已提起再審之訴,非顯無理由,爰請求裁定准予本件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係以本案之行政訴訟起訴前或尚在繫屬中,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倘本案之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效力之法律關係已明確化,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同法第118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舉「原告之訴業經敗訴確定」為例,依此體系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之訴經敗訴確定,原許可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尚應予撤銷,則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者,自無再許其停止執行之餘地。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行政訴訟」繫屬中,並不包括再審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在法院駁回行政訴訟之裁判確定後,即不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業經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其訴訟繫屬已消滅,而原處分之合法性,亦因判決駁回確定而無疑義,核無給予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人雖就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之訴並非一般的法律救濟程序,而屬於非常的救濟途徑,其目的在於排除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而重新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行政訴訟」,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況原處分關於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依一般社會經驗,難認有不可填補或回復困難之情形,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