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藝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藝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