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藝軒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 表 人 林鼎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現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44號審理中。又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為銷售業務,實務上常由客戶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後,再由聲請人透過行動支付工具轉付後出貨,前述流程為聲請人日常執行業務之必要環節,惟因原處分之執行,致使聲請人之行動支付功能遭限制而無法正常使用,使既有業務處理流程受阻,實質影響聲請人之業務執行與工作表現。另銀行帳戶提款及轉帳功能受限,影響資金調度與即時付款,亦使聲請人於處理業務往來款項及日常必要支出運作困難,並須額外負擔手續費,對聲請人產生實質且無法完全回復之經濟損害。況本訴顯非顯無理由,相關刑事部分業獲不起訴處分,待本案實體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並不妨礙行政目的之最終實現,亦未對公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影響其業務執行與資金調度,並致使須額外負擔手續費,產生實質且無法完全回復之經濟損害等語。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實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任。況聲請人所陳影響均屬財產上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情事。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