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95號聲 請 人 張韋明
李孟珊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59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民國115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F15021898號、第48-F15021899號關於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其程序及技術採證存有顯著瑕疵,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張韋明須每日通勤至科學園區工作,並無密集且直達之大眾運輸工具可替代,且往返時間將高達2.5至3.5小時,另日常亦須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若原處分立即執行,將實質癱瘓聲請人家庭之日常移行動能,嚴重干擾家庭照顧與職業工作,造成之時間減失、勞力虛耗與生活成本劇增,絕非事後單純金錢賠償所能完全填補,構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因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以,倘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時主管機關不得就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執行之處置。
三、經查,本院依法徵詢相對人意見,經相對人覆略以:本案聲請人已提起撤銷行政訴訟,本處就撤銷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於判決確定前將不會予以執行等語,此有115年6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885631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足見聲請人目前尚無遭執行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虞,故未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上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