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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97號聲 請 人 王馨慧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 律師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5年度地訴字第18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5年1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53811039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是可知,對非行政處分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處分以送達、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經過:聲請人為私立理想圓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及私立理想圓幼兒園之負責人,經相對人依通報查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系爭托嬰中心月亮班之兒童跌落水池溺斃,聲請人案發當日僅確認師生比符合法規,未評估兒童需求差異及依附關係即同意併班,使用未核備人力及無托育人員資格人力且對機構環境安全疏於管理,未主動通報園內滯洪池曾有3起兒童落水事件,核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97條規定,以115年1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538110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終身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及公布其姓名。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5年5月4日衛部法字第1150008032號訴願決定撤銷罰鍰部分,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對聲請人課予終身禁止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

人或工作人員之處分,本質上屬於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中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限制,其所造成聲請人之精神痛苦與專業身分認同之滅失,絕非事後得以金錢發還或賠償所能彌補,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因聲請人終身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托嬰中心因目前已無法繼續營業,則勢必將全部資遣員工,所有員工立即失業、頓失生計來源,影響可謂巨大,即使聲請人日後勝訴復營業,聲請人也無從回聘原具有專業熱忱與默契之職員,是聲請人個人資格的喪失,將導致托嬰中心組織結構整體瓦解,顯非事後金錢賠償所能彌補。再者,若因原處分強制關閉托嬰中心,將導致幼兒被迫離開熟悉的環境與同儕,此種心理成長上的隱形傷害,不僅侵害幼兒健康權,更是任何金錢賠償均無法修補之損害。

㈡原處分裁處公布聲請人姓名,然於當今網路資訊高度發達之

時代,相關處分資訊一旦登載於政府官網並經媒體轉載,將產生「數位烙印」之永久效應。縱使日後聲請人經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獲得平反,網路上流傳之負面報導與通報紀錄亦難以全數刪除與更正,此種專業信譽之毀滅與網路標籤化,對長期深耕托育領域之聲請人而言,無異斷送其未來於教保業界之職業生命與立身之本,幾近判處社會死刑,其精神上與社會評價上之損害,顯非金錢所得賠償,且具備高度難以回復之性質。

㈢相較於立即執行處分所引發的機構瓦解,員工失業與幼生轉

院紛擾,准予停止執行以維持聲請人之管理結構,反更能落實保護現有兒童身心安定與受照顧連續性之重大公益。爰聲請於本件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原處分關於聲請人終身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與公布聲請人姓名部分之效力與執行。

四、相對人則以:㈠原處分關於處聲請人終身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

人或工作人員部分,一旦執行,倘日後聲請人在撤銷訴訟本訴獲得勝訴,則聲請人除了得以回復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權利外,至於已執行部分,性質上雖不能回復原狀,然縱有損害聲請人之情事,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原處分繼續執行將迫使大量家長必須面臨請長假或離職照護

,而衝擊家長之工作權與家庭經濟安定,且有急迫情事部分,均屬聲請人自行推測之詞,且家長仍能自行將子女轉至其他機構辦理托育,故實無急迫性存在,更非屬關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況且,系爭托嬰中心主動向相對人申請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停業,並於114年10月23日函送收容兒童少年及工作人員安置計畫以請求相對人協助幼兒照顧轉銜,顯見聲請人所述機構托育幼兒之教育問題,及家長轉托銜接問題,均早已解決。另系爭托嬰中心六家館已變更負責人,足證系爭托嬰中心更換負責人並不致影響收托幼兒及員工權益。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公布姓名將造成名譽權損害部分,聲請人得

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請求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並無難以回復之情事。

五、經查:㈠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判

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而為決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並具有急迫情事,惟就其因原處分繼續發生效力,將具體受有何種即將發生且客觀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尚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又原處分縱於本案訴訟期間持續發生效力,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惟倘聲請人日後於本案獲得勝訴,仍得恢復其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資格;至其於訴訟期間未能從事相關工作及因此所生收入、經營損失或其他經濟上不利益,性質上仍屬得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之損害。聲請人雖稱原處分將造成其精神痛苦、專業身分認同滅失,且原處分公布其姓名將影響其社會評價及名譽,非事後金錢賠償所能彌補云云,惟聲請人就此尚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精神上、專業評價上或名譽上將受有客觀上難以回復損害之具體事證,所述尚屬概括陳述,仍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受有客觀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原處分如日後經本案判決撤銷,聲請人就其所稱名譽或精神上損害,並非不得循回復名譽、損害賠償或其他適當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尚難僅因網路資訊流通快速,即逕認屬客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將導致員工失業、家長照顧負擔增加及幼兒轉托等情,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員工、家長或收托幼兒受有一定影響,仍主要涉及第三人權益或事實上不利益,尚非聲請人本人因原處分執行所受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據此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又依相對人所陳,系爭托嬰中心已向相對人申請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停業,並於114年10月23日函送收容兒童少年及工作人員安置計畫,請相對人協助辦理幼兒照顧轉銜事宜(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足見系爭托嬰中心已就停業及幼兒照顧轉銜有所安排,亦難認現仍有藉由停止執行以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