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99號聲 請 人 鄭琇文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以民國115年5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64378號、第22-ZAB364379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有諸多疑義,本案訴訟具有相當勝訴可能性,又聲請人為職業駕駛,若原處分一旦執行,將無法正常工作,影響基本生活,屬於重大且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未損及公共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在案。惟原處分倘執行後獲得判決撤銷之結果,就罰鍰之繳納,核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就吊扣汽車牌照致系爭車輛無法供駕駛,或有聲請人所稱無法駕車工作等節,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且,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至就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合法性之主張,乃本案實體上爭執,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