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馬維君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是以,倘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時主管機關不得就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執行之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前者依114年1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575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者依114年1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575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然而:
⒈原處分一、二顯有違法之處:本案舉發過程之採證程序及
儀器操作,顯違反原廠規範與法律要件,致使測速結果存有重大疑義,不應作為處罰依據,且本案裁處對象錯誤,蓋聲請人並非實際駕駛人。
⒉如執行原處分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系爭車輛為聲
請人全家賴以維生及就醫之必須工具,且系爭車輛如停駛半年,將導致難以回復之物理性損害,故執行原處分二所生之損害,非日後金錢賠償所能填補。
⒊有急迫情事:如未及時裁定停止執行,將逕行註銷牌照,聲請人之權益將受永久性剝奪,故具有高度急迫性。
㈡綜上,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二之執行。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經相對人認有於114年8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前者依原處分一裁處聲請人「罰鍰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者依原處分二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於115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243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甲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甲案本院卷第11-25頁)、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9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
㈡關於原處分二之執行狀況,業經相對人覆以:原處分二尚未
強制執行,將待判決確定後再予執行,如聲請人於訴訟中仍收到強制執行通知,亦可與本所承辦人聯繫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可證聲請人目前尚無遭執行吊扣汽車牌照之虞,無即將發生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形。況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雖可能造成聲請人生活不便,或影響其生計,但日後聲請人如獲甲案勝訴判決,則聲請人於吊扣期間因無法駕駛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以其損害之性質及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未達到如予執行可認損害回復困難之程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觀同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本院自無徵詢或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