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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91號聲 請 人 邱鏝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住在美國,非以臺灣為主要生活中心之居民,僅於民國113年1月28日短期入境臺灣,並於同年2月5日出境,即認定聲請人已恢復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並據以追徵長達2年之保險費,然聲請人未曾提出復保申請,若不停止執行,可能對聲請人臺灣金融帳戶進行扣押或強制扣款,而承受實質財產減損及生活資金受限之重大影響,又本件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停止執行不致產生公益受損之情形。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其遭相對人追徵健保費乙節而提起本件之聲請,然健保費之追徵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應予以駁回,則自無庸審查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要件,爰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