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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停字第 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停字第92號聲 請 人 林睿謙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民國115年5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SE20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關於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是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惟原處分已記載有關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註銷,如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就原處分既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案號: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768號),在該訴訟裁判確定前,本不會執行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顯不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