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停字第93號聲 請 人 馬中原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4項)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於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則係於查明並認定合於該條項本文所定之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性要件之前提下,始需續予衡量。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第2項)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第6項規定辦理。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是以,倘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此時主管機關不得就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執行之處置。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認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5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依115年5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327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系爭車輛為聲請人用以接送母親往返醫院、照護母親之交通工具,如執行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執行。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經相對人認有於115年1月5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依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18,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15年5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1769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甲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35-3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41頁)在卷可憑,堪認無訛。
㈡惟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執行,雖可能造成
聲請人交通往返不便,或影響其生計,但日後聲請人如獲甲案勝訴判決,則聲請人於吊扣期間因無法駕駛車輛所受之損害,以其損害之性質及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未達到如予執行可認損害回復困難之程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因聲請人已提起甲案訴訟,相對人基於行政慣例,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當不會於甲案訴訟期間強制執行原處分,另經本院電詢相對人關於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執行情形,其亦覆以: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目前尚未執行,如收受法院重新審查函及起訴狀繕本,即會待訴訟確定後再做執行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是以,聲請人目前尚無遭執行之虞,無即將發生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觀同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認屬訓示性規定,即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合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本院自無徵詢或聽取當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