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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全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翔翼企業社代 表 人 黃崇綱上列當事人間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09,34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09,34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至114年6月間開設棒球訓練課程未開立統一發票,涉嫌短漏報銷售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23,739元,並裁處罰鍰785,608元,期間聲請人曾函請相對人提供相關憑證資料,惟相對人僅提供統一發票存根本,其餘資料文件則遲不提供,顯有規避查核之嫌;另經聲請人函請元大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供相對人110年至114年6月間銀行往來資料,經核算該期間銷售額合計為16,877,057元,惟相對人110年至114年6月期間申報各期銷售額合計僅6,402,282元,短漏報銷售額高達10,474,775元,明顯有意圖規避稅捐徵收及行政執行之情。又依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資產負債表僅載明現金資產27,556元及銀行存款79,719元,經查調其11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有利息所得776元,且名下查無其他財產,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較,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逃避稅執行之跡象,以其現存財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即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09,347元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業已提出115年3月3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115年3月10日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2月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字第1140660628號函及送達證書、相對人收入與申報對照表、110年至114年申報書查詢資料、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11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存卷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事實均予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09,347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