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相 對 人 億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秀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20,23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20,23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420,23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應盡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述規定聲請假扣押,應就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本文準用)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予以釋明。
如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即應准許稅捐稽徵機關免提供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稅捐(或罰鍰)債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可。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是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又營業稅是以每二月為一期而課徵之週期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足見納稅義務人每一期營業稅的納稅義務,於該期屆滿時,即因構成要件實現,租稅債務已經成立。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陳述意見通知書或核定稅額繳納通知書送達後始發生之情形,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是針對聲請假扣押的時點規定,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億旺有限公司係經營服裝批發,自民國1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其負責人洪秀連名下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有經常性之轉匯款及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7,898萬餘元,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113年12月5日及114年10月9日函請相對人及其負責人說明該帳戶存入款項資金來源及支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嗣相對人及其負責人出具說明書,說明該帳戶扣除投資配息、自有資金轉入、人壽公司保單存入、與相對人及滿億股份有限公司間資金調度及股款退還、個人借貸還款外,尚有相對人之營業收入;經聲請人審認扣除前揭項目後,相對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28,404,762元,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420,238元。綜上,相對人顯有利用負責人個人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營造其收入短少假象,意圖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
㈡、聲請人函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對人112年至114年底及115年5月15日帳戶之存款餘額,112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為5,391,524元,114年12月31日尚有4,052,958元,惟截至115年5月15日僅餘60,925元,銀行存款巨幅驟減。且查調其11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1,113元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餘2部車輛,與其營業規模相比較,顯不相當,且得禁止財產處分價值顯不足保全稅捐債權,以其現存財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又相對人之負責人為唯一董事,其對相對人帳戶之使用情形有實質控制之能力,以銀行存款具有高度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恐有再以類似方式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倘待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稅捐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事實至明,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20,238元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113年5月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3261號函、113年12月5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31670號函、114年10月9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25251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至37頁)、相對人說明書(本院卷第39至51頁)、短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明細彙整(本院卷第53頁)、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至23頁)、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本院卷第5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存款餘額(本院卷第57至64頁)、相對人11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本院卷第65至71頁)等為憑,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1,420,23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核定稅捐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於稅捐債務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事實;此外,相對人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稅捐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1,420,23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