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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全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宜力欣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宋忠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210,19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10,197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次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又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關稅罰鍰新臺幣(下同)640,637元、營業稅罰鍰787,983元,並追徵所漏關稅256,25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00元、追繳所漏營業稅525,322元,合計2,214,297元,經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4,100元後,待保全金額共計為2,210,197元,上開處分書經合法送達相對人。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第1項,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210,19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210,19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