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木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間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木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36,61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木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1,336,61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木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遭查獲於民國110年1月至112年12月間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36,615元,相對人雖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惟於第1期即未依繳納分期稅款,迄今悉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已申請停業,查詢其名下財產所得與實際銷售額顯不相當,且資產負債表有大幅減少之情事,足見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意圖,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上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336,61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補稅核定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分期繳納核准函及送達證書、分期繳納明細表及繳款查詢資料、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資產負債表等件(本院卷第19至57、65至71頁)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36,61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