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停字第120號
115年度地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黎書瑋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及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足見聲請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原處分將來經行政爭訟結果應予撤銷,但因其已執行完畢,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命原處分停止執行;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與本案撤銷訴訟間之管轄權歸屬具有附屬性連結關係,應附隨於本案訴訟定其管轄權法院至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條亦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就該行政訴訟事件為假處分之聲請時,其管轄法院亦同。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民國115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932551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5年5月11日起廢止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應有違誤,並聲明請求:「一、請求撤銷原處分。二、請求命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相關社會福利資格。」是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對於被告就其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一事有所爭執,尚難認屬原告訴請被告為公法上財產給付之訴訟,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揆諸上揭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假處分及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職權併同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嘉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