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相 對 人 周旻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萬3,18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萬3,18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民國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3,188元,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0萬3,18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送達證書、所得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房屋、土地、汽車)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0萬3,188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