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相 對 人 林○○即○○汽車商行代 表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20,68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20,68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
「(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另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經聲請人查獲於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間銷售貨物
或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經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8,046元,開徵起迄日為11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其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4年8月2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嗣相對人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稅款,並經桃園分局114年9月1日核准分36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38,856元)。惟聲請人於114年10月28日查獲相對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尚有漏報銷售額情形,經桃園分局補徵營業稅額29,882元,並經相對人申請將該補徵稅額併入原核准分36期繳納之最後一期繳納(最後一期繳納金額68,738元),其分期繳納第36期稅額繳款書及更正後營業稅遼章補微核定通知書於114年11月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㈡依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税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獨資組織
營利事業仍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依115年3月6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回饋通報資料,相對人之負責人林○○刻正就其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000號土地及桃園市○○區○○里○○街000號房屋等共3筆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相對人雖依限繳納分期款,惟截至115年3月11日止仍欠繳稅捐計1,320,684元,足見相對人利用分期繳納,有計畫將名下不動產移轉變更,以規避稅捐執行之舉甚明。再相對人及負責人林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除刻正辦理移轉之2筆土地及1筆房屋外,僅餘利息、營利、執行所得合計834,928元及出廠達10年以上車輛2輛,其利息及營利所得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其資產淨值實不足以保全稅捐債權,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聲請更正或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本案應納稅額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蓄意就其
財產進行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處分行為,經評估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定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避免相對人利用分期繳納稅款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20,684元之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稅額繳款通知書、核定通知書、送達證明文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及核准函、分期繳納第36期稅額繳款書、補徵核定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清冊、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至21、25、27、29至56頁),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前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以及核定稅捐之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於債務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免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劉家昆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