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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全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相 對 人 泰逢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蓋友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97,6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97,69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第1項本文分別亦有明定;再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677,618元,並追徵所漏關稅338,80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42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50,821元,追繳所漏營業稅84,702元,且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押金424,053元後,金額計728,439元;另以11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665,304元,並追徵所漏關稅332,65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32元,並處所漏營業稅額1.25倍之罰鍰103,953元,追繳所漏營業稅83,163元,且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押金416,347元後,金額計769,257元(以上合計1,497,696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97,6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所得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佐,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97,69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