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恩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2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3頁)。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