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志嘉上列聲請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本院115年度地訴字第1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手術,數月無法工作,致收入中斷,現工作能力未恢復,尚需負擔醫療及生活費用,故無資力支出本院115年度地訴字第152號(下稱系爭案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出具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康存摺手術紀錄詳細資料之行動電話截圖,佐證其受有職業性右肩部旋轉環帶撕裂之傷害,並接受手術之事實,惟此情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系爭案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