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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彥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告誡處分,已提起提起撤銷訴訟,因聲請人主觀上無洗錢故意,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現職雖為企業高階主管,然因名下金融帳戶等均遭凍結,致無法處分財產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薪資撥付亦受阻且商務收入中斷,經濟陷入困境,目前無資力,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洗錢防制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乙情,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自承現職為企業高階主管(本院卷第7頁),可見其仍有工作收入,而卷內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於114年度共計有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之薪資所得,名下尚有不動產持分、車輛等財產乙節,此有聲請人114年度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3頁)。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目前生活上經濟窘困,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