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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丁弘光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五年之處分,業已提起訴訟,因聲請人從事鷹架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繳納高額罰鍰後無固定收入,資力窘迫,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稱其無固定收入,資力窘迫等語,並不足以釋明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且聲請人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