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范揚景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間菸害防制法事件(本院115年度地訴字第1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係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財務與生存困難,帳戶存款餘額為零,多張信用卡出現負值與催繳情形,健保費因存款不足扣款失敗,並有車貸到期或即將到期情形,115年5月並在住處門口發現臺灣電力公司停電繳費通知,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5年4月22日115年菸罰執字第00003647號函(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5年4月22日函)認定聲請人銀行存款確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而未扣押。聲請人目前仍須持續從事音樂製作、演唱會及相關工作,以維持最低收入來源與基本生活,確已無資力負擔裁判費,若仍命繳納所提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地訴字第139號,下稱系爭訴訟)之裁判費,將直接影響聲請人最低生活、生存維持及工作收入來源,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5年4月22日函、繳費通知、健保費欠費明細、存款紀錄與信用卡帳務等件為證。然查,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5年4月22日函雖記載認聲請人銀行存款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而不予扣押(本院卷第41頁),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嗣以115年4月30日新北衛健字第1150798005號函覆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說明其審酌聲請人所提供文件,尚未符合延緩或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故請續予強制執行(本院卷第55頁)。又聲請人所提繳費通知(本院卷第53、185、189、205、206、219、312、315頁)、健保費欠費明細(本院卷第79、234頁)、存款紀錄(本院卷第228、311、313頁、349)等件,僅能證明其有費用待繳納,所提帳戶存款餘額少,尚未能認定其無資力。況由聲請人所提信用卡帳務,其於114年12月30日有新臺幣(下同)24,433元即時消費紀錄(本院卷第236頁)、115年2月10日有14,675元即時消費紀錄(本院卷第355頁),參以聲請人於114年5月自韓國返台(115年地訴字第139號卷第60頁),另有貸款購買車輛(本院卷第353頁),又為范奇諾音樂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亦自承持續從事音樂製作、演唱會及相關工作,是由其仍有收入,且搭乘飛機至其他國家,貸款購買車輛,並有相當金額之消費紀錄等情,難認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或4,000元(115年地訴字第139號卷第7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2,000元或4,000元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準此,尚難認其為無資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