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錦華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交字第77號交通裁決事件,前已多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序以115年度地救字第6號、第7號、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本件再就該同一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且所依據之理由,仍執與聲請本院115年度地救字第6號、第7號、第11號訴訟救助時之相同主張,核係以同一事由重為申請,而未就該等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無從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