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轎車被當戰車,未經判決確定就被公務行政廢棄。㈡求助不能,夾縫難逃,吃苦當吃補。㈢國民利用土地房屋假投資真詐騙,就連公婆娘家祖公厝問題多。㈣地面師一毛不留給聲請人,聲請人2025歲末可能被害失能,夫妻一人被通知終止保險聲請人被A共52案,案號會提供法官,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地救字第6號駁回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再次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本件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完整之收入與全面資力狀況,亦未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嘉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6